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具狀陳稱:告訴人自始在鄰近,目睹事發情況,被告並已當場交還錢包,被告尚未建立自身持有支配狀態等語,惟被告雖係遭當場查獲,然被告確已將所竊得之錢包放入其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對所竊取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已達於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竊得錢包1個,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之紀錄之素行,業詳於前述,猶不知悔改,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內12樓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昌勳置於前述工地之牛仔褲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元,業已發還),嗣經吳昌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昌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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