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鑰匙1把」更正為「鑰匙1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柯麗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被告蕭世耀(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柯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柯麗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同年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西路交岔路口,見蕭世耀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已由柯麗娟領回)。
二、案經柯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㈣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