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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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沙秩易字第1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以102年度沙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於102年10月16日確
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雄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本院102年沙秩
字第5號裁定暨本院函文、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其罰鍰總額
折算已逾5日,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是本件應按每日1,200元折算,被移送人欠繳之罰鍰
,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