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昭瑋
被 告 雅臻鴻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瑜綺
訴訟代理人 蕭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蕭建民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蕭建民,因非律師,惟因其於
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經本院許其為本
案訴訟行為,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許可,惟
蕭建民已自陳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大約看過之前文件,未
經過相關法律專業訓練,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朋友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認其不宜為訴訟代理人,爰
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其許可禁止繼續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下次庭期日應親自到場,不得由蕭建民繼續代理為訴訟行
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