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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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警查獲時,被告即於警詢時供出上游來源,依法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可從輕量刑;被告家境清寒,又上有行動不便之高堂老母,被告身為獨子,如因案入獄執行,高堂老母即無法維持生活,而應從輕量刑;原審雖經協商判決,但被告深覺判決結果與協商內容不一;被告行動不便,有病在身,應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虎(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後即在原審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則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陳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卷第38頁),嗣原審乃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如前所述之協商內容;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上訴稱:判決結果與協商內容不一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其他上訴理由,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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