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家能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至98
6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於98年6月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撥打 周奕 函之電話,向 周奕函 佯稱:其匯錯帳戶,將自其帳戶分12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周奕函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處之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分2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7998元(另加收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及6134元(另加收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至曾家能名義之上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奕函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於98年6月13日17時41分許,撥打 毛怡茹 之電話,向毛怡茹佯稱:其前向MOMO購物台購物,於貨到付款時,誤簽貨單,將自其帳戶持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毛怡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分2筆各匯款8955元及1029元至曾家能名義之上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毛怡茹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98年6月13日18時28分許,撥打 黃芸卉 之電話,向黃芸卉佯稱:其前向MOMO購物台購物時,於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之簽貨單,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芸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5097元至曾家能名義之上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芸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怡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家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奕函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被害人周奕函所出具之存摺內頁明細2份。
(三)被害人毛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毛怡茹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四)被害人黃芸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芸卉所出具之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五)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99年12月30日日銀099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查詢表1份。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家能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予他人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周奕函、毛怡茹及黃芸卉等人為3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