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護字第16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陳慧芬 受安置人林張○○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林張○○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張○○為(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件)六十三歲之中度精神障礙者,已居住人安基金會羅東街友平安站年餘。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受安置人表示外出找尋子女而離開人安基金會後,雖因路倒經民眾送醫而再返人安基金會,但自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期間內,受安置人已執意離開人安基金會三次,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乃自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者,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三個月等語,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護字第一0號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茲以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者,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常有自行離開機構之行為,親友支持體系薄弱,非再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實難維護受安置人之生活及安全,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聲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護字第一0號裁定附卷可稽,認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者,長子已失聯,長女現居新北市,育有三名子女但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充足親友資源可提供適當協助俾以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堪認受安置人林張○○確有交由聲請人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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