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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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魏素英 相對人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調補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於101年4月2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另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徵收1千元;1百萬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千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其調解聲請狀所載調解聲明第ㄧ、二、三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內容,因未表明應返還土地之地段地號,亦未表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至無法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後,自行將查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而異議人之異議狀並未指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有何不當,僅泛陳調解事件實體上之事由,請求由相對人負擔地政測量及調解費用,而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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