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吳昌遠 被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七‧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0‧七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經鈞院拍賣得標買受,於99年1月20日領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7.4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台北長春路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遷離,並給付不當得利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乃係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即有理。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理。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
㈠計算之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88,800元、以面積126.39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為4,659元,經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8.16平方公尺,價值為457,327元,原告請求每月補償1,520元,不到年息百分之4,應屬合法。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當月份即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每月1,520元,計28個月之損害補償金,共計42,560元,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7.4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1年6月2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欠被告錢,當時用系爭土地要跟被告交換土地,後來原地主死亡,所以沒有辦理。之前系爭土地是共有,所以房屋蓋在上面。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是上開房屋的門牌號碼,為被告所有,目前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拆除,曾與原告談過買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太高。對於系爭建物位在員林郊區附近只有住家沒有商家,前面是公墓後面也是公墓,要到3、400公尺外的東山派出所以後才會有商家,系爭建物往東的部份是山區沒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於98年經本院拍賣得標買受,並於99年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97.4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
三、系爭建物位在員林郊區附近只有住家沒有商家,前面是公墓後面也是公墓,要到3、400公尺外的東山派出所以後才會有商家,系爭建物往東的部份是山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於98年經本院拍賣得標買受,於98年1月20日領得本院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7.4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
0.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既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7‧4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決定之。經查:原告係自99年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9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為98‧16平方公尺,且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開始占用。又系爭109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系爭建物位於被告公司廠房後方,進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須經過被告之廠房內部,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已無營業跡象,且系爭土地位在員林郊區,附近只有住家沒有商家,前面是公墓後面也是公墓,要到3、400公尺外的東山派出所以後才會有商家,系爭建物往東的部份是山區,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相當於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方為適當。故本件以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被告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366元(計算式:1120元×98.16平方公尺×3%/12=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4659元計算,尚屬有誤。故自99年2月1日至101年6月1日,共計28個月,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0,248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2月1日至101年6月1日之不當得利1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6月2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