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吳忠義 被告 吳滿
鄭富足 吳志雄 吳俊毅 吳學明 受告知人 項懷達 訴訟代理人 蘇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彰土測字第二五四五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富足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O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滿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學明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俊毅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志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志雄、吳俊毅、吳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9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1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2545號、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吳滿、鄭富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志雄、吳俊毅、吳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被告吳滿、吳俊毅、吳志雄、訴外人 吳筆 、 吳天成 、 吳世民 ;被告吳學明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吳筆(已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吳家樵 、 吳政宏 、 吳承朋 、 吳建宏 、 吳建志 、 吳水金 、 吳銀貴 、 吳銀樹 、 吳銀科 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吳天成(已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吳林玉華 復因繼承吳家樵(已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後原告因輾轉向吳銀樹、吳政宏、吳承朋、吳建宏、吳建志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富足又向吳世民、吳水金、吳銀貴、吳銀科、吳林玉華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吳滿、吳俊毅、吳志雄、吳學明、鄭富足等共6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是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現為養地,呈不規則東西走向長方形,其上大部分為廢棄池塘,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滿、鄭富足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富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滿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學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俊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志雄取得,不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且便於日後之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又被告吳滿、鄭富足亦同意此分割方案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吳學明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項懷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項懷達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吳學明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吳滿│960分之120│├──┼─────┼────────┤│2│吳志雄│960分之24│├──┼─────┼────────┤│3│吳俊毅│960分之24│├──┼─────┼────────┤│4│吳學明│960分之48│├──┼─────┼────────┤│5│吳忠義│6720分之1944│├──┼─────┼────────┤│6│鄭富足│6720分之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