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辰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99年5月16日後某時」之記載更正為「99年5月16日下午4時後之當日某時」、第9列關於「99年5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當日稍晚」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丞辰前於民國97年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99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被告黃丞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8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NOKIA牌、型號:6131、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賴鎮城 所有,於99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街77號住處遭竊),竟仍於99年5月16日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太原火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俗稱賊仔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嗣因盤纏用盡,於99年5月16日遂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向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芊岳通訊行」變賣。再經警在前揭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丞辰固坦承在前揭太原火車站旁之跳蚤市場故買贓物之事實,然供稱其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9年5月初,惟係爭行動電話係於99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故被告供述本件故買贓物之時間,應屬記憶有誤。此外,復有證人即芊岳通訊行員工 陳秀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係爭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竊盜罪嫌,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丹(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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