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彥銘前即曾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復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告 蘇彥銘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58巷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銘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忠明南路某處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1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忠明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發現於忠明路500號前攔檢盤查,並由員警直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0MG/L,且被告騎車過程闖越紅燈,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穎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於甄(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