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戊○○
丙○○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庚○○被告甲○○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
622號毀損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 黃徐春 為原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當庭追加黃徐春為原告之一(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15日當庭陳稱:庭呈黃徐春死亡證明書,黃徐春在94年3月間即已死亡。因為本件承辦律師是我,陳志勇律師非承辦律師,不清楚案情,誤予追加黃徐春為原告,其追加時黃徐春早已死亡,無從委任,其追加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8頁)。職是,原告追加無當事人能力之黃徐春為原告之一,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此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因房屋毀壞所發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已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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