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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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戊○○
丙○○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庚○○被告甲○○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
622號毀損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以其移送民事庭時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被告甲○○、己○○涉犯刑事毀損罪部分,曾經本院刑事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下稱95壢簡6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己○○均毀損罪成立,堪認該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時,應屬合法。嗣被告均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下稱96年簡上62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甲○○、己○○均無罪在案,其後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均仍維持無罪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321頁)。
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66萬元、原告乙○○187萬元、原告丙○○39
2萬元、(全體)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為:㈠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64萬5,005元(計算式:含房屋毀壞損害52萬5,005元+租金損害6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43萬4,778元(含醫療費用13萬4,7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0頁至191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均主張侵權行為而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上述擴張聲明「被告己○○應賠償醫療費用13萬4,77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4,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98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撤回,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39頁),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 追加渠 等之母親 黃徐春 為原告,惟黃徐春早於94年3月間即已死亡,其追加顯不合法,本院業以裁定另行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5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土地仲介 馬佩華 僱用挖土機駕駛 王志銘 ,於93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將系爭房屋剷除毀壞原告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甲○○、及另一被告己○○之配偶 劉巫鳳梅 ,己○○之弟 劉秀通 之配偶 劉陳雪 所共有。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須拆除,並經執行法院確認無誤。詎被告甲○○、己○○竟僱人毀壞系爭房屋,並經本院95年壢簡622號刑事判決渠等兩人毀損罪成立。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依本院送鑑定之玉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以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52萬5,005元為賠償依據。⒉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遭拆除,原告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而男人之平均餘命以78歲計算,茲以原告戊○○、丙○○、乙○○、丁○○四人中年紀最輕之丙○○為租屋期間租金損害計算之依據。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屋拆除時(即93年11月3日)為41歲,平均餘命34歲,租金以每年18萬元計算,應支出之租金之損害共計612萬(計算式:18萬元×34年=612萬元)。⒊爭房屋遭拆除毀損時,屋內有祖先牌位,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764萬5,005元(計算式:52萬5,005元+612萬元+100萬元)等語。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萬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部分:伊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
人 楊正行 ,惟依伊與楊正行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伊並未叫王志銘拆除系爭房屋,王志銘係長期與建商楊正行配合之怪手司機,仲介馬佩華係受建商楊正行委託,馬佩華與王志銘誣指伊僱用王志銘拆除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己○○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 黃石連 於日據時代無權占有被告前手林
碧珠、 林錦祥 、 林碧雲 及其繼承人等人(下稱 林碧珠 等人)之土地所興建。被告甲○○、己○○於84年間自前手林碧珠等人受讓土地。林碧珠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91年5月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當場解除原告之占有,命原告搬遷,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前手林碧珠等人,有本院執行筆錄及90年
1月10日桃院 丁民執宙 字第10812號民事執行命令可證。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處公文均無法送達,嗣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可證明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係於91年5月2日起,遭本院強制執行點交而搬離系爭房屋,此觀諸系爭房屋91年6月至93年10月電費均僅繳納基本費即明,原告其主張因系爭房屋遭人毀損致無法居住而搬離,並非事實。是原告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搬遷所支出之租金,與系爭房屋遭(他)人毀損,均與被告己○○無涉。另依拆除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並無祖先牌位,原告主張有祖先牌位在屋內云云,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己○○拆除,亦非被告秀課僱人所拆除,
被告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3日遭人拆除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
萬3,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系爭估價報告雖認定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間之主建物總價為12萬3,156元,惟對於已不存在之建物估算其價值之正確性,不無疑義。且自本院執行處點交系爭土地迄93年11月間,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少2年以上,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示送達公告、登報通知等為憑,原告竟提出91年、92間系爭房屋內居住現況照片,顯屬偽造。系爭估價報告以原告提供不實照片為估價標準,認系爭房屋現值較課稅現值為高,顯有違誤,故系爭房屋價值仍應以課稅現值為準。至系爭估價報告所提供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為52萬5,005元,然並未計算折舊,如以估價師鑑定房屋折舊率為百分之22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損害亦僅11萬5,501元(52萬5,005元×22%=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之父親黃石連,黃石連及其配
偶黃徐春先後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碧珠
等人所共有。被告甲○○與劉陳雪、劉巫鳳梅於84年間輾轉自林碧珠等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共有該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94偵字第8521號卷第66頁至69頁)。
㈢林碧珠等人對原告乙○○、戊○○、丙○○在內之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嗣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在案,有前案民事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執字第10812號(下稱89執10812號)卷第5頁至24頁】。上開確定判決判令原告乙○○、戊○○、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碧珠等人。
㈣林碧珠等人持前項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林碧珠等人,有本院90年1月10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10812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壢附民字第49號卷第
4頁及89年執字10812號卷證)。㈤被告甲○○於93年9月15日將其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楊正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95年壢簡62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㈥被告己○○於93年10月15日代理其配偶劉巫鳳梅,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他土地出售予楊正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95年壢簡622號卷第165頁)。
㈦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3日遭王志銘駕駛挖土機拆除,致令不
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94年偵字第8251號卷第23頁以下)。
㈧因前項拆除行為,原告對被告甲○○、己○○提起毀損罪告
訴,經本院95年壢簡622號刑事判決毀損罪成立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均無罪,其後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95頁、第321頁至329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土地仲介馬佩華僱用挖土機駕駛王志銘將系爭房屋剷除,故意毀壞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遭拆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以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指示仲介馬佩華僱用挖土機司機王志銘拆除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該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甲○○、己○○是否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甲○○、己○○透過仲介馬佩華僱用挖土機司機王志銘剷除系爭房屋,依其所提出本院95壢簡622號刑事判決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正行,依約渠等兩人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據此認定被告兩人有此動機及意圖拆除房屋為其論證理由之一,惟查:
⒈證人 黃重鈞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具結證稱:起初是被告己○
○拿1份圖與法院公文給伊,其上記載土地清楚可以買賣,經 伊居中 聯繫由馬佩華任介紹人,再由馬佩華尋找建商,但於買賣時無說明地上物應如何處理,有關房屋拆除部分,因馬佩華較認識買方建商,遂由馬佩華與建商處理,伊僅將資料交給馬佩華,至如何處理實不知情,係事後經馬佩華告知才曉得此情,其間曾聽聞馬佩華表示建商要求地主將地上物拆除,伊並有與劉秀通、被告己○○聯繫,但被告己○○沒有答應拆除,僅答稱地上物整平沒有問題,另劉秀通表示要詢問被告己○○,至被告甲○○部分則由馬佩華與之聯繫等語(見95壢簡字622號卷第175頁至181頁)。是依證人黃重鈞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時,並未約定被告甲○○、己○○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再細繹被告甲○○所提出其與楊正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壢簡622號卷第21至第27頁),係以電腦繕打契約條款共13條,並於締約後就第
7條房地點交、第9條第7款建照申請另行修改約定,並手寫增列第9條第8款電纜鐵塔遷移、共有人解約之價款返還、仲介服務費條款,及於同年11月24日加註水溝蓋申請等約款;觀諸雙方就預擬契約內容、相互磋商、手寫修訂,足證渠等兩人對該契約書甚為重視,然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卻未見有關系爭房屋拆除義務有無及責任歸屬,足徵證人黃重鈞證述「買賣時並未說明地上物如何處理」乙節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抗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
⒉再者,證人馬佩華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被告己○○代理其
妻劉巫鳳梅與楊正行於93年10月15日簽訂之特別約定條款2紙,固於於第7款約定「地上物乙方(即劉陳雪、劉巫鳳梅)應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前清除完成,交甲方(即楊正行)使用」等文字(見94年偵字8521號卷第114頁至115頁),惟依證人楊正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該契約書第7項上面所蓋的印章為何與其他印文不同)合約裡面中間有很多繳款的部分,訂金部分還有第一次款、第二次款,買土地時我履求拆除地上物,在地上物拆了之後,後來有地上物的出來陳情,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事後才要求註明這個條件,第7條是後來才加註上去....」等語(見95壢簡622卷第153頁至154頁),是依證人楊正行所證,上開約定條款之第7條約定是事後(系爭房屋拆除後)才加上去的,且證人楊正行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有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自己證述之理;再佐以,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甲○○與楊正行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類似上述第7款「地上物應於93年11月15日清除交付楊正行」之約定,交互觀之,堪信該拆除房屋條款係於系爭房屋遭拆除後發生後始行約定,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己○○、甲○○與楊正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二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甚明。職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二人有何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
⒊至於,證人馬佩華於刑事程序中固證稱:渠等有口頭約定由
地主負責處理地上物,且於拆除前晚經買方來電詢問,便去電甲○○答稱好,並要求安排工人及機具,另地主曾口頭表示土地為其所有,有權利拆除房屋,但未提出任何文件,怪手司機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95年度壢簡字第62
2號刑事卷135頁至140頁);惟其證述「怪手司機(即王志銘)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乙節,顯與王志銘於偵查中證述:「(當你要拆除房屋時,雇主有無給你看任何相關文件?)有給我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書,如附件」等語(見94年偵字8521號卷第15頁)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再稽諸被告甲○○與楊正行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有關系爭房屋拆除義務有無及責任歸屬,已如前述,此與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7款、第8款,甚至連電纜鐵塔、水溝蓋等微物均錙銖必較並載明於契約書上之情形迥異,是證人馬佩華之證言與上開書證之記載難認相合,無足採信。
㈢王志銘駕駛挖土機之拆除行為,是否受被告指示為之?
本院95壢簡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己○○毀損罪成立之另一理由,係以證人即現場挖土機之駕駛王志銘證述被告甲○○、己○○有在現場指揮拆屋為據,惟查:
⒈證人王志銘於警詢時雖稱:伊係受地主被告甲○○僱用,經
通知駕駛挖土機前往該址,當時雇主並有出示法院執行命令文件云云;惟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受被告甲○○、己○○指示至現場整地、拆房屋,並由仲介馬佩華聯繫,到現場時始見甲○○、己○○,而款項係向馬佩華收取,警詢時乃因渠等土地亦委託同一仲介處理,並兩筆土地相連,遂未表示受仲介指示,伊不知渠等兩人為何到場,但渠等有出示法院函文且表示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復於本院刑事簡易庭調查時又改稱:本案現場整地、拆屋經由仲介馬佩華聯繫,此為首次接觸,該時馬佩華有告知工作內容,馬佩華與甲○○、己○○均有在場,但現場係由馬佩華、己○○指揮,當時不知被告年籍資料,但因伊拆屋時常遇土地糾紛,遂注意相關情事,而要求出具法院判決書供閱覽,在整完土地要拆除房屋時,經馬佩華提出而得知渠等姓名,判決書上並載明得拆屋意旨,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執行命令實為判決書,然非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亦非本院91年3月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應為本院89年8月17日執行命令1紙,至工資部分因與馬佩華聯絡,而向馬佩華收取云云(分別見94年偵字8521號卷第14頁至15頁、第93頁至94頁,本院95壢簡
622號卷第61頁至73頁)。⒉細繹證人王志銘歷次所述,就何人指示前往現場拆除系爭房
屋,先後供述不一,且參該證人所指民事判決書或執行命令等文書(見94偵字8521號卷第28頁、第128頁至129頁、第
133頁至137頁),僅有林碧珠等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訴訟文書,遍覽各該文書,當事人均非被告甲○○、己○○,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劉陳雪、劉巫鳳梅記載,復經調取本院89執字10812號執行卷宗,亦查無有關被告甲○○、己○○之姓名、年籍之記載,究竟證人王志銘如何能於不存在法院文書中,信誓旦旦直指被告甲○○、己○○即為伊之雇主,要與伊所述曾閱覽該民事判決書或執行命令之記載不符。再參以,證人王志銘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具結證述:本案現場整地或拆屋一開始是仲介馬佩華用電話與之聯絡;復證稱:「(你去工作(拆屋)工錢如何計算?跟誰收?是否跟馬小姐談好?有,當時的價錢是一天七千元加載運挖土機的運費一千五百元,因為是馬小姐跟我聯絡所以錢我一定是跟馬小姐收。」等語(見95壢簡622號卷第65頁)」;「(在拆除的過程中他們三位(即甲○○、己○○、馬佩華)都在現場?剛開始時他們都在,拆到一半兩位地主就先離開了」(同上壢簡卷第61頁、第65頁、第71頁);是依王志銘之證述,於受委任整地時,應僅單純與馬佩華接觸,並聽命其指揮、收取工資;再者,如若被告甲○○、己○○確有指揮之情事,則以此等關係拆除他人房屋涉及刑責重大之事,渠等兩人豈有中途即行離開之理?況且,證人王志銘之證述,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刑事毀損罪責,有利害關係,是該證人之證述與被告甲○○、己○○有在現場指揮拆屋等工作進行云云,顯有為己及馬佩華脫罪之嫌,伊所為證言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㈣基上,被告否認有何指示拆屋毀損之侵權行為,且證人馬佩
華、王志銘證詞諸多矛盾,難以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指示馬佩華、王志銘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㈤末以,原告就系爭房屋遭人毀壞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雖
經本院95壢簡6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經上訴後,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均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徵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指示馬佩華僱用王志銘毀損系爭房屋,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萬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