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秋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觀上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係司法警察實施「陷害教唆」之違法偵查,始萌生販賣海洛因的犯意。而「陷害教唆」既屬違法,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憑證人即所謂購毒者 吳國章 之證述,逕認吳國章確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認司法警察所為僅係「提供機會型」之合法誘捕偵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吳國章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上訴人與吳國章間所為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格等字句。原判決僅憑吳國章之單一指證,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3項關於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明文:「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法,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反失去其意義,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不僅該誘捕偵查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甚而被教唆者(即犯罪行為人)所為之犯行亦屬不能未遂或無可罰性。至判別司法警察所為誘捕行為是否屬「陷害教唆」之標準,「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典型固屬之,衡諸人權保障及偵查實務之實際考量,即使係「機會提供型」之所謂「釣魚」誘捕,仍應兼顧被教唆者主觀犯意之有無,以及教唆者客觀誘捕行為之嚴重程度,倘被教唆者最初尚無犯罪之「事前傾向」,而係受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教唆者「過度且強烈」之引誘及影響,始生行為之決意者,仍非不可評價為「陷害教唆」。又行為人於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即有犯罪意思,以及誘捕行為是否過度且強烈,其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吳國章、證人即司法警察 陳丁魁李政霖邱柏璁 之證述,可知吳國章指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上訴人,吳國章並明確供述上訴人之住處、所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等細節,經司法警察查核無誤。司法警察雖請吳國章配合,但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購買海洛因,係吳國章自行決定。吳國章傳送「好我帶一位金主過去找你」、「起床於我聯絡我要過去的路上了」、「快到古坑了喔」之訊息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回覆「到劍湖山世界」。以上訴人對吳國章所傳送之來訪訊息,並未確認用意,足見2人係依循購毒往例辦理,上訴人原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非司法警察唆使而萌生犯意等旨。因認係「提供機會型」之合法誘捕偵查,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且原判決並非僅憑吳國章之證言,而已詳為調查其他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憑吳國章之單一指述,又進一步說明:吳國章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一度證述,上訴人交付海洛因、收取現金之地點在劍湖山世界等語,但隨即表示忘記了。考量吳國章作證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一年,且本件見面地點確有劍湖山世界及西螺交流道附近,其因記憶模糊而混淆交易地點,尚屬合理,不能指為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逕予摒棄其有關交易海洛因等節之證述。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其確實有要幫吳國章購買海洛因之意等語,並佐以上訴人與吳國章間傳送與交易相關之訊息,以及持續互有撥打電話,而再行約定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見面,足見上訴人顯有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其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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