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上訴人歐○○(代號BT000-A109012A,真實名字、年籍及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 律師 陳奐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代號BT000-A109012A,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民國107年6月8日門診醫令單所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代號BT000-A10901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壓力源為「課業、感情」;乙女「近2年來有抑鬱情緒」,與乙女所指上訴人之犯罪時間99年8月中旬,相距甚遠,不具關聯性:另所載「pasttrauma(+)昨天講出來」,則語焉不詳,均與所謂強制性交無涉。又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09年1月18日門診處方明細所載:乙女「近1、2年內藥物過量(羅東博愛醫院)」,與乙女遭強制性交不相干。可見乙女就診之原因,與其所指遭強制性交無關。原判決關於乙女就診時有無表示其遭強制性交或有何遭性侵跡象?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採上開門診醫令單、處方明細及乙女之片面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依卷附輔導紀錄及諮商內容所載:乙女於國中時期因性傾向
遭家人嫌棄,乙女因而心裡受傷;乙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父)於偵查時及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乙女於國中時交女朋友,被我揍;乙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母)於偵查時證稱:乙女於國中時,我們跟她說不要跟女生交往各等語,以及依乙女於105年5月21日、25日羅東聖母醫院身心科病歷、107年1月12日光中身心診所病歷所載,乙女係因家人對其課業過度期待及與男友之感情問題而就診等情,可見乙女心理受傷及就診之原因,與其所指遭強制性交無關。又依乙女與乙母證述,乙女於107年6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月1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時,已向醫師表示乙女遭強制性交;惟又證稱:乙女因顧慮被通報,而未向外求助云云,已見說詞前後矛盾。原判決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有下列瑕疵可指:①乙女陳稱
:我未加入上訴人之臉書,對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沒有印象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女與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所載,乙女曾詢問上訴人為何沒去外祖母家(按乙女所指上訴人性侵害地點)。可見乙女所述不實。又倘上訴人有性侵害乙女情事,乙女豈會詢問上訴人有無回到所謂容易勾起不愉快往事之處所,難認合於事理。②依乙女就讀國小、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乙女有說謊之紀錄,以及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所載,乙女於斥責上訴人「背後捅人一刀」後即無往來等情。可見乙女與上訴人有恩怨之動機,不能排除乙女誣指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③依上訴人與丙女(乙女之表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臉書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詢問丙女關於乙女之所在,以及上訴人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丙女告訴我,當時只是小孩玩在一起等語,足證上訴人與乙女、丙女互動良好,乙女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節,不可採信。④乙女於偵查中陳稱:其於國中二年級(101年)時看身心科云云,經原審查詢相關醫院結果,並無相關病歷資料。且乙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7年6月始知乙女就診等語,堪認乙女之供述欠缺憑信性。⑤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遭上訴人性侵害而想尋死,係依靠藥物才壓下來云云。惟依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資料所載,乙女於107年僅領取14天份藥物。又乙女遲至109年1月18日,才到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可見乙女有近2年未就診、未服藥,益顯乙女所述不實。原判決就乙女長期未就診之原因、乙女與上訴人間往來情形等節,事涉乙女有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相關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採乙女所為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㈣丁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否認性侵害乙女,竟遭乙父
毆打而下跪道歉,核與乙父、乙母所證:上訴人遭乙父毆打後,下跪道歉各等語相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可以採取。原判決以丁母所為係迴護之詞為由,竟不予採信;乙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乙女至身心科就診原因係「一定是認為父母沒有幫助她」等語,並非以乙母之實際經驗所為,係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予採取,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乙女、乙父、乙母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乙女就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乙女病歷資料顯示其就診原因,與乙女所指上訴人強制性交無關,不能據以補強乙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訴係屬實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遭上訴人性侵害而到身心科就醫。我覺得事情已經過了很久,不想再重提。但在107年6月8日,我因跟男友吵架,有自殺念頭,被乙父責駡,我一時情緒激動,將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事說出來,乙父打電話給丁母,要上訴人來我家對質。上訴人性侵害我前,有傳簡訊給我,乙父說可以調到相關簡訊,上訴人就跪下承認、求饒、道歉。我當時覺得證據不夠,所以沒有報警。我最近情緒又很不好,乙母的朋友就向○○婦幼中心反應,性侵害事情才被通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1日、8日就診紀錄,雖記載壓力源是課業跟感情。但實際上,我就診是因為我童年被性侵害。最初就診時,我怕會被通報,所以都說是因為課業跟感情所造成。關於病歷資料雖記載「主訴:睡不著,小事亂想。好幾個月。……課業問題……突然亂發脾氣」等,但真正原因是我被性侵害。之前跟醫師所講課業、感情因素,都是藉口,因為我不敢講出來各等語;參以卷附乙女就診病歷資料所載:⑴105年5月21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AdjustmentdisorderwithmixedanxietyanddepressedmoodHeadache(意為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頭痛)。⑵105年5月25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AdjustmentdisorderwithmixedanxietyanddepressedmoodHeadache。⑶107年1月12日光中身心科診所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⑷107年6月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Majordepressivedisorder(意為重鬱症)。⑸107年6月8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Majordepressivedisorder(重鬱症),病患主訴部分並記載:pasttrauma(+)昨天講出來(按pasttrauma意為過去創傷)。⑹109年1月18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Adjustmentdisorderwithmixedanxietyanddepressedmood(同上),並記載:victimofsexualinchildhood,lowmood
andself-harmbehavior(童年性侵害受害者,情緒低落,有自殘行為)等情,可見乙女長期有憂鬱之情緒症狀。復審酌乙父、乙母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所證述:於107年6月間某日,發覺乙女淋雨,乙父詢問「什麼事情跟爸爸說,我們處理」,乙女堅持不要,屢勸不聽,乙父打乙女一巴掌,乙女顫抖說出「爸爸,哥哥性侵我」、「○○○(即上訴人)」。乙父再問「什麼時候的事情,怎麼沒有講,現在跟我講」,乙女回應「講了沒有用,你們不能幫我什麼」。乙父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及丁母來家中,上訴人否認性侵害乙女,經乙父表示「調通聯紀錄可以知道你對乙女做什麼事情」,上訴人便跪下表明「姨丈對不起,我不應該做這樣的事」各等語,足以佐證乙女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尚難因乙女未即時向親人反應,或於就診時未立即說明被性侵之事,遽認乙女之指證不實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丁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原本否認性侵害乙女,係遭乙父毆打方下跪道歉等語,似指上訴人遭毆打後才承認犯行而下跪道歉。惟丁母於警詢係證稱:上訴人沒有馬上下跪,是我要求他下跪,我告訴上訴人既然有摸乙女,就要誠心向她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原判決因認丁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為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採丁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引用個人意見之乙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乙女至身心科就診原因係「一定是認為父母沒有幫助她」等情,作為證據資料,而未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固欠允洽,惟此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縱予除去,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乙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說明其就醫之真正原因,復有上訴人下跪認錯之情節,以及上開醫療診斷資料可以佐證,雖關於乙女有無加入上訴人之臉書及對話、其有無規律就醫、用藥及病況是否已達自殘、自殺等節,與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事項之陳述,略有出入,然並非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足以推翻乙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整體觀察判斷,並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且敘明有確實補強足以佐證係屬實在,並非單憑乙女之片面指訴,不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係由乙母之友人經由社政機關通報,並非乙女主動告發,已難認乙女有誣告上訴人性侵害之動機。有關上訴人所指其與乙女有語言恩怨、乙女有說謊紀錄等節,縱然屬實,亦難據以認定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不實。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乙女之指訴欠缺憑信性,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433頁)。至於乙女是否按時就診、服藥、其病情是否已達自殘、自殺之地步、有無於第一時間向醫師表示其遭性侵害、醫院未通報性侵害之原因,以及上訴人與乙女、丙女相處情形等節,與上訴人有無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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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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