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1日20時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處,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8年間,又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傷亡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