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0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23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12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98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誤闖電子收費車道,補繳通知單寄送地址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4樓之2,係其戶籍地址,但其並未居住該址,且其車籍與通訊地址並無變更,高公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未將補繳通知單寄送至其車籍地址,違反告知正常程序,造成通知單逾期,責任歸屬應為遠通公司,而非異議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6D-5481號自用小客車,未
裝設電子收費設備單元(OBU)而行經電子收費車道之情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遠通公司為受高公局委託進行建置自動化電子收費機制,辦
理通行費徵收業務之營運單位,合先敘明。本件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係掛號寄發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之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14樓,經郵政機關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0月30日寄存於竹北郵局等情,有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㈢依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其
住居所,而所稱「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但以現今民眾將戶籍登記在所購置不動產座落處、祖宅處或其他原因而無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之情,在所多有,實非罕見,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Q023288號)、原處分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23288號)均係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且為異議人收受而為陳述意見及聲明異議,則顯然異議人係向監理機關報明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而異議人並無片面遷徙住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而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並有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應受送達人自行承擔之情事。
㈣是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並不相同,尚難僅以異
議人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判斷之唯一依據,遠通公司既依前揭規定送達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則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遠通公司即應請求高公局或依授權逕向監理機關另行查明車籍資料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以供寄送補繳通知單,若此,實不難查得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自應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即本案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僅向異議人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在另行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或是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之前仍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又本件若異議人嗣已自行補繳通行費,依法即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8年09月21日12時2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顯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未察而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