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東河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4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後)側車輛而依規定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行車管制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左(後)側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案發地點左轉彎,適有 高鄭世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鄭世佩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廖○○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案經高鄭世佩提出告訴暨為廖○○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鄭世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