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珉銓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珉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023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希望直接易科罰金刑拘役20日,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有聲請書在卷足憑,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珉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接獲通知其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一情,有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業已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法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情節重大。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