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炳材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江柏葦(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2、11648、16943、2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其附表三編號3、4(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UBER外送員,於民國109年3月中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應徵臨時送貨員的廣告,遂依廣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柏 」(又改稱「翊宸」)之成年人聯繫,並獲得每代領1件包裹報酬新臺幣200元之工作。戊○○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阿柏」要求戊○○代領、轉交包裹之地點,均非僻靜之地,竟可以輕易獲得200元之報酬,一般人應可預見此包裹內,極可能裝有現今氾濫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物品,若協助領取、轉交包裹,即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戊○○仍基於縱他人持包裹內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收件便利超商門市(收件人)」、「包裹取件時間」欄所示時地,代領包裹後,再依「阿柏」指示分別於該日稍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利大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將包裹交予甲○○,容任「阿柏」與甲○○以包裹內之物品遂行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戊○○、甲○○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含其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業因檢察官、被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08、160頁),核與證人 張立杰鍾婉萍 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署偵字第6081號卷第23至25、103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943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9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09年3月8日13時39分至46分)、被告戊○○與暱稱「阿柏」之人微信對話紀錄(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至6、45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0592號卷第223至225231至235頁)、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鍾婉萍之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0○○市○○區○○路000號1樓)、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桂冠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09年3月9日16時43分至50分)、暱稱「阿柏」之人微信首頁、「阿柏」微信通話紀錄、暱稱「翊宸」(原暱稱「阿柏」)及被告甲○○之微信首頁(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943號卷第21至23、51至5頁、第61至65、69至85頁)、張立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7-11交貨便服務單(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錦中門市)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偵字第6081號卷第31至93頁),而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被告戊○○就其何以聽從「阿柏」指示,前往超商代領、轉交包裹一節,於偵查、原審均稱:其係UBER外送員,因想兼職賺外快,故在臉書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阿柏」自稱專門辦淘寶退貨業務,其提領到包裹後都直接給「阿柏」指定的客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0592號卷第102至103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943號卷第136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其從事UBER外送員之登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堪認被告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被告戊○○與「阿柏」(即「翊宸」)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戊○○依臉書廣告與「阿柏」聯繫後,雙方先確認工作內容、連絡及收付方式,嗣後「阿柏」再於有領取包裹須求時,詢問被告戊○○「 哈囉 明天可以上班是嗎?」、「資料剛剛過來現在可以跑嗎?」、「今天可以上班嗎?」(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第151頁),經被告戊○○答覆確認後,始請被告戊○○代收、轉交包裹。由此可認被告戊○○與「阿柏」間並無明確、強烈之隸屬關係,被告戊○○係個案性地接受「阿柏」委託代領、轉交包裹,對於是否接受委託代領包裹仍有相當自主決定空間,是被告戊○○辯稱因擔任UBER外送員,尋找兼職外送工作,提供代領、轉交包裹之跑腿服務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戊○○所為僅是代領、轉交包裹,未涉及「阿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未加入「阿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認有與「阿柏」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代領轉交包裹之時,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之認識,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前後2次代收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以及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中,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依「阿柏」指示提領包裹,所為即屬「取簿手」,為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應知悉參與本案之成員除其本人之外,尚有「阿柏」、甲○○,其既能預見、知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情,猶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本即從事UBER外送員之工作,其個案地兼職代領、轉交包裹以增加收入,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參以其供稱:送貨的東西千奇百怪,不能也沒辦法探知包裹內容物,領到包裹後,「阿柏」會說這是某位客人的退貨件,其即依指示將包裹送交該客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0592號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戊○○顯非為「阿柏」及所屬詐欺集團為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之「取簿手」,而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代領內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包裹之助力,嗣「阿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持包裹內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阿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其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
3月9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微信帳號「阿柏」、LINE通訊軟體帳號「 徐翊翔 」、「誠達借款- 劉曉潔 專員」、「誠銘專業放款~馮女士~」、「 劉麗娟 」、「 郭凱麗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該欺集團俗稱「取簿手(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負責依「阿柏」之指示至便利超商以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甲○○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使用。嗣被告戊○○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並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得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此部份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上訴及起訴書認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之供述、被告戊○○與「阿柏」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領取包裹時之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結果及交貨便服務單客戶留存聯影本及照片為其論據。
㈢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戊○○僅個案地接受委託代領包裹,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其有受「阿柏」或甲○○之邀而加入詐騙集團之情,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洗錢之行為?即非無疑。
2.被告戊○○僅是代領包裹,其並供稱:並未開拆包裹,根本無法分辨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見警卷第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0592號卷第103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943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48頁),且其代領之包裹係白色不透明外包裝,由外觀上並無法窺見內容物為何(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943號卷第75頁),被告戊○○雖可預見此包裹內,極可能裝有現今氾濫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物品,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包裹內容物又將扮演何種功能等情,應無認識。是被告戊○○對於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嗣後將持包裹內金融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一事既無認識,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亦無可採。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微信帳號「阿柏」、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翊翔」、「誠達借款-劉曉潔專員」、「誠銘專業放款~馮女士~」、「劉麗娟」、「郭凱麗」(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該欺集團俗稱「取簿手(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負責依「阿柏」之指示至便利超商以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甲○○交予本案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遂與戊○○、「阿柏」、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翊翔」、「誠達借款-劉曉潔專員」、「誠銘專業放款~馮女士~」、「劉麗娟」、「郭凱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翊翔」、「誠達借款-劉曉潔專員」、「誠銘專業放款~馮女士~」、「劉麗娟」、「郭凱麗」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鍾婉萍、張立杰提供其等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7-11便利超商門市後,由戊○○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包裹,並再依「阿柏」之指示分別於該日稍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利大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將包裹交予甲○○,甲○○復依「阿柏」之指示將包裹丟包在南屯區豐富公園廁所內的垃圾桶旁,末由本案詐欺集團取走甲○○丟包在上開處之包裹,進而得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中。因認甲○○此部份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則尚屬不能證明,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甲○○嗣於112年6月10日發現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其附表三編號3、4(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寄送人寄送時間寄件便利超門市包裹內物品包裹取件時間包裹取件人收件便利超商門市(收件人)1張立杰109年3月6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明珠門市張立杰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09年3月8日13時39分許戊○○臺中市○區○○街00○0號及70之3號7-11便利商店錦新門市(收件人: 呂和膛 )2鍾婉萍109年3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豐彩門市鍾婉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09年3月9日16時43分許戊○○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超商桂冠門市(收件人: 徐夢萍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109年3月11日17時許假冒為衛立兒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資料遭冒用,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指定帳戶。鍾婉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18時13分許4萬9987元2丙○○109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誤認為經銷商將持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指定帳戶。張立杰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3月10日19時37分⑵109年3月10日20時02分⑴9萬9012元⑵9萬8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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