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再抗告人保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再抗告人因CampanileDigitalServiceCo.,Ltd.與新亞視訊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