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思悛悔,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明知綽號「 小杜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猶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自屬上開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比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