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一路)某處,明知丙○○(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台北縣○○鎮鄉○路○段○○○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證明文件之贓車,竟仍收受使用,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該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向丙○○借車時,丙○○並沒有告訴該車是贓車,他只說被警察攔下來時,就說是向丙○○借的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台北縣○○鎮鄉○路○段○○○號前遭竊一節,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前開自小客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既自承與丙○○係國小同學,自應知悉該車之來源,況丙○○交付該車時,僅告知被告若為警察攔下來時,就說是向丙○○借的等語,並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豈有不生疑惑,追諸該車來源之理,是被告顯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其諉稱丙○○沒有告知是贓車,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丙○○交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