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分區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
十一、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