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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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豪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2、25960、27411、3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晚上8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6號之「錢櫃KTV」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下稱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嗣後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人指示,於電話中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黃韋豪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 林侑勳 、 黃文錄 、 陳紀玲 、 黃怡夢 、 林怡君 、謝 伯昌 、 吳妙玲 、 朱冠毓 、 楊雅婷 、 方珮馨 、 劉偲琴 及 周于中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黃韋豪申請開立之上開雙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林侑勳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錄、陳紀玲、黃怡夢、方珮馨、楊雅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 謝伯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7月29日晚上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將上開雙帳戶金融卡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依另名成年男性人員指示,於電話中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嗣上開帳戶遭人執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林侑勳等人匯入款項之用,且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與友人 鄒慶瑞 為應徵工作,將個人履歷上傳至518人力銀行,於99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接獲自稱「楊經理」之人來電,可給予業務工作,但為核對其等帳戶能否使用,須以其等之金融卡確認,故因而受騙交付本案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至99年8月1日未獲會晤以索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方警覺有異,發現被騙,隨即至派出所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不多,對社會求職方式不甚了解,故被告因求職情事,遭「楊經理」騙取本案雙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迨未獲會晤以索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始覺有異,而主動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亦屬遭騙之被害人;另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尚難遽認被告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雖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曾經懷疑,但被告並未預見其所提供之物將供詐欺之用,且本案詐騙集團將之用以詐欺取財,應有悖於被告本意;故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為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9日晚上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指示,於電話中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9月14日北營字第0991804768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土地銀行99年9月9日石門存字第0990001396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9頁)。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林侑勳、黃文錄、陳紀玲、黃怡夢、林怡君、謝伯昌、吳妙玲、朱冠毓、楊雅婷、方珮馨、劉偲琴及周于中因受詐騙之事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黃韋豪申請開立之上開雙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業經告訴人黃文錄、陳紀玲、黃怡夢、謝伯昌、方珮馨、楊雅婷及被害人林侑勳、林怡君、吳妙玲、朱冠毓、周于中、劉偲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25至26頁、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15至17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8至50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參見99年度偵字第77至79頁)、告訴人黃文錄之中華郵政WebATM
轉帳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20頁)、告訴人陳紀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31頁)、被害人林怡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46頁)、被害人吳妙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64頁)、被害人朱冠毓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73頁)、告訴人謝伯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57頁)、被害人周于中匯款之郵政存簿登摺資料查詢(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86頁)、被害人林侑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51頁)、被害人楊雅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70頁)、被害人黃怡夢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64頁)、被害人方珮馨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411號卷第20頁)、被害人劉偲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7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有之本案雙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自稱學歷為亞東技術學院四年制肄業,曾經找過速食店、便利商店、夜市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背面),足見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案工具。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是違法的行為?)知道。」;於偵查中供認:「(問:既然知道一位不認識的人可能將你的帳戶拿去給陌生人匯款用,不怕對方做不法使用?會怕。」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當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想到對方會作為不法或你不知道的使用?多多少少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也會被盜用。」、「(問:既然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會被盜用,為何還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當時我真的很缺錢。」(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0頁)等情明確,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將淪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乙事,知之甚詳,被告竟仍將本案雙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其友人鄒慶瑞將個人履歷上傳至
518人力銀行,於99年7月28日中午,接獲自稱「楊經理」之人來電稱,可給予業務工作,但為審核被告銀行帳戶是否為卡債帳戶,須以被告之金融卡確認,被告因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99年8月1日,被告因未獲會晤以索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突然失聯後,被告始發覺有異,隨即至派出所報案等事實,固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9年7月至8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為證人鄒慶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259604號卷第12頁,第98頁,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惟查:
1、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件,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金融卡原件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吾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再者,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散發收購帳戶之訊息,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則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此需從被告交付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判斷,不能概以被告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因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之詞為真。又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各項緣由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勿執以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此在報章、雜誌、電視多有報導,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前,既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作為出入詐得款項之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時,已然存疑,更發覺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乙事,甚為奇怪,但為謀得工作,仍將之交付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坦認(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第20頁),可見被告事前知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與他人,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交付之際,被告已查悉異樣,深知此舉甚為不妥,被告竟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毫無關係之人,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詐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云云,未慮及被告主觀犯意,欲將全部罪行,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經理」,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2、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面試時要求伊帶提款卡前往,伊問他為何要帶提款卡前往,對方回說因為要幫伊作薪資轉帳用及測試伊是否為卡債帳戶;後來伊跟對方聯絡,對方稱以後不用來上班了,並不要再聯絡了,伊就發現不對,即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應徵工作為何要給提款卡,他說提款卡是為了要測試我們帳戶是否為卡債帳戶,以使公司收取貨款時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之用,後來99年8月1日下午4點多打電話給對方,才發現被騙了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23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既有向對方確認原因,顯然察覺此舉事有蹊蹺,被告竟選擇交付,又被告於交付後,仍與對方保持聯繫,於對方拒接電話時,被告即知本案帳戶可能已作人頭帳戶之用,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若被告自始均遭矇蔽,何以被告會質疑交付提款密碼之用意,何以被告與對方失聯後,隨即知悉本案帳戶可能已成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可見被告於交付之初,已經預見可能造成之後果。然而,此際本案詐騙集團已經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且帳戶已依犯罪通報程序而遭凍結之後,是被告之報案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與防止均無任何任何實益。又被告固辯稱伊係於知悉無法索回帳戶資料後立即報案,應可證明伊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然依法院審判實務上之經驗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關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之人,通常本即係在帳戶金額業遭利用並領取完畢後,即立刻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騙取等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查、審判中卸責之藉口,而此種幫助犯罪之人通常用以自清之手段,或欲蓋彌彰的犯罪手法,早已為司空見慣之情形,則被告於交付之初,既已預見此情,仍決意為之,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事後縱有報案之作為而得減免被告本案罪責。是所謂事後之主動報案,縱其所辯屬實,亦並不因此即足供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3、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上情,認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並非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然而,被告行為前,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情,已經了解,被告於行為時,亦對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乙事,察覺有異,被告於行為後,亦隨即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等情,已如上載,可見被告自始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若被告並無此幫助犯意,於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之際,理應斷然拒絕,於對方要求提款密碼時,大可不必告知,何以被告一再配合對方所為,是被告於交付時,顯係貪圖對方可能給予之報酬,抱持縱然發生本案結果亦無所謂之投機心態,益徵被告於交付時並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當屬故意,辯護人認被告並非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當非可採。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須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亞東技術學院四年制肄業,之前工作經驗曾找過肯德基、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等工作,這些工作都是直接至店家面試應徵,之前求職並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或密碼,只有要求交付帳戶影本;本案楊經理並沒有留下姓名、年籍或住所,只留下一支手機號碼聯絡,伊當時也不知道公司的地址、名稱,只知道在作行銷,上班地點說等錄取後才會通知我們,工作內容係銷售產品,具體內容不知道,說要審核資料通過後至公司再詳細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則被告之前即已工作經驗,且本案發生前之應徵經驗,各該雇主均未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又正常之應徵工作,多至公司商號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徵才固定場所,經一定流程予以面試、商談,迨無在新北市○○區○○○路路邊見面後,逕行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可能,兩相比對,被告甚為容易察覺本案歷程,實有違被告個人過往應徵工作之常情,依被告工作經驗、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應知無需提供本案雙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測試其信用,被告對收取銀行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當有預見,惟被告仍為謀得對方支付之報酬,抱持縱為詐騙集團使用仍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恣意交付,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可預見性,且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足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按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雖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縱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惟被告雖無偵辦犯罪之警、調或檢察官之警覺性及職業敏感度,亦非智識淺薄或年稚幼童,其具有相當生活知識與社會經驗,且應徵違法性質之工作,難謂其毫無任何懷疑與預見。又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不同,不可相為比擬。因為單純財物受騙之被害人,其詐騙集團之所以得逞,或因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害人身分資料,甚而購物、就醫等生活紀錄,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資料,瞭若指掌,甚而更進一步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冒充員警、公家機關、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使被害民眾信以為真。觀諸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手法,或因確實掌控被害人身家資料,或因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一無所悉,因不瞭解而無法得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段,縱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害者受騙之訊息仍層出不窮,無法根絕。細繹之,係因民眾資料為詐騙集團得悉掌控,及不瞭解政府機關作業流程或司法程序所致。然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為吾人所知悉,且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何需交付金融卡且又告以密碼?從而,因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得知。本件依被告上開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於99年7月22日前,帳戶餘額僅剩33元;臺北東園郵局帳戶於99年7月13日前,帳戶餘額僅剩120元(見99年偵字第25182號卷第96頁),並據被告供稱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係在99年7月22日;而最後一次使用該郵局帳戶則為99年7月13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經驗相符。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上開雙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且對方將會因此給付報酬,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嗣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更恃被告提供之上開雙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認識即作為「轉帳」、「提款」工具,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逸脫被告對其所幫助正他將為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惟仍抱有上開雙帳戶身為詐欺集團所用,反正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上開雙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求故意,昭然若揭。
6、證人鄒慶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月間某日當天晚上出發前2小時,被告打電話找伊一同應徵工作,對方叫伊等帶金融卡、存摺及履歷表應徵,但伊存摺不見了,所以被告主動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借伊交給對方。對方要求伊等提出存摺、金融卡的目的是說要查證伊等是否為卡債族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然證人鄒慶瑞就被告何時告知伊應徵工作的事及提供金融卡的目的,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徵前2天即告知證人應徵工作事宜及提供金融卡係為使公司收取貨款時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之用等語顯然不同(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其證述之信憑性、真實性,存有重大瑕疵,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7月至8月間之通話記錄顯示,被告只於99年7月28日上午11時51分38秒、20時25分51秒、及99年7月29日16時24分27秒、16時25分12秒、19時14分03秒、19時25分35秒、20時04分07秒、20時26分49秒、21時18分40秒與其所稱楊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數次通話,其後即無再通聯之紀錄(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所辯伊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之2、3天,有主動撥打詢問可否上班及金融卡返還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非事實。又倘被告果真急於找工作、需要收入,必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詢問上班情形,何以從被告上開通聯紀錄卻未見此情?故被告辯稱因急於找工作始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殊非可取。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鑑定解析本件對方機車的車牌號碼,以查明當時詐騙集團成員之身份,然而,上開事實縱然查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侑勳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匯款款項數目,暨被告智識、家庭及經驗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侑勳│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郵局自│8,000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腦設備連│30日中午│自動櫃員││局帳號0001││││接上網,於奇│12時52分│機轉帳匯││0000000000││││摩拍賣網站刊││款││號帳戶││││登拍賣「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致林││││││││侑勳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2│黃文錄│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郵局網│7,500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腦設備連│30日下午│路ATM轉││局帳號0001││││接上網,於奇│1時58分│帳匯款││0000000000││││摩拍賣網站刊││││號帳戶││││登拍賣「SAMS││││││││UNG手機」之││││││││虛假訊息,致││││││││黃文錄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3│陳紀玲│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郵局自│13,000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腦設備連│30日下午│動櫃員機││局帳號0001││││接上網,於奇│2時21分│轉帳匯款││0000000000││││摩拍賣網站刊││││號帳戶││││登拍賣「電視││││││││櫃及床頭櫃」││││││││之虛假訊息,││││││││致陳紀玲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4│黃怡夢│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國泰世│6,000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腦設備連│30日下午│華銀行網││局帳號0001││││接上網,於奇│4時19分│路ATM轉││0000000000││││摩拍賣網站刊││帳匯款││號帳戶││││登拍賣「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致黃││││││││怡夢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5│林怡君│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北富邦│10,000元│土地銀行帳││││以電腦設備連│30日下午│銀行自動││號00000000││││接上網,於奇│4時54分│櫃員機轉││2025號帳戶││││摩拍賣網站刊││帳匯款││││││登拍賣「手機││││││││」之虛假訊息││││││││,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6│謝伯昌│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國泰世│11,000元│土地銀行帳││││以電腦設備連│30日下午│華銀行自││號00000000││││接上網,在露│5時2分許│動櫃員機││2025號帳戶││││天拍賣網站刊││轉帳匯款││││││登拍賣「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致謝││││││││伯昌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7│吳妙玲│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郵局自│26,670元│土地銀行帳││││以電話聯繫並│30日晚上│動櫃員機││號00000000││││向吳妙玲佯稱│8時34分│轉帳匯款││2025號帳戶││││:因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致其││││││││帳戶遭凍結,││││││││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退還款││││││││項等語,致吳││││││││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8│朱冠毓│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臺新銀│4,030元│土地銀行帳││││以電腦連接上│30日晚間│行自動櫃││號00000000││││線,在露天拍│9時49分│員機轉帳││2025號帳戶││││賣網站拍賣刊││匯款││││││登「住宿券」││││││││之虛假訊息,││││││││致朱冠毓陷於││││││││錯誤後上網標││││││││購。│││││├──┼────┼──────┼────┼────┼─────┼─────┤│9│楊雅婷│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渣打銀│19,123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話聯繫並│31日凌晨│行自動櫃││局帳號0001││││向楊雅婷佯稱│1時36分│員機轉帳││0000000000││││因其先前於彼││匯款││號帳戶││││購物網購物││││││││時,誤將貨到││││││││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付款而││││││││須作解除設定││││││││之動作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方珮馨│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中國信│29,880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話聯繫並│31日凌晨│託自動櫃││局帳號0001││││向方珮馨詐稱│0時30分│員機轉帳││0000000000││││:先前在網路││匯款││號帳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故須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方珮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劉偲琴│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郵局自│29,988元│臺北東園郵││││以電話聯繫並│31日凌晨│動櫃員機││局帳號0001││││向劉偲琴詐稱│0時38分│轉帳匯款││0000000000││││:先前在奇摩│許│││號帳戶││││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故須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偲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2│周于中│詐欺集團成員│99年7月│以星展銀│5,998元│土地銀行帳││││自稱「海遙」│31日凌晨│行自動櫃││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以│1時10分│員機轉帳││2025號帳戶││││SKYPE傳送訊││匯款││││││息予周于中,││││││││表示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依指定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份等語,致周││││││││于中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