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德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1件可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38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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