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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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7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原姓名劉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甲○○之親生子,乃原告之母丙○○於與訴外人 葛信友 結婚前之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生,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91年9月19日結婚,嗣於93年11月30日離婚,因原告母親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子女之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為原告之父,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葛信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出生公證書影本、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法庭科學DNA鑑定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葛信友到庭證述明確,而據上開鑑定書載稱:葛信友、丙○○是乙○○的生物學父母的相對機會為99.99%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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