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計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計0.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92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卷第49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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