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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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28日,票據
號碼為AL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
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第三人 宋菊英 先後3次向原告借款,金額計17萬元,其中
一次借款第三人宋菊英將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6萬元本票
交給原告。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97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詞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
述略以:
1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簽發,印章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沒有
   設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也沒有。2原在台北市○○路開設
伊葳服飾精品店。
2兩三年前,被告住處村裡,曾拿身分證向村裡姓林的人報
名到台北的工廠工作,當時身分證有還給我,後來沒去說
要等消息,村裡有好幾個人收到法院的單子,之後被告曾
去找姓林的,但該人已死亡。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被告沒有設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也沒有簽發系爭支
票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抗辯未設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部分:
1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見卷
附系爭支票之記載),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乃被告申請設立
乙節,除有玉山銀行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
定書在卷可佐外,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林朝景
後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24日到院證述「當時是我本
人親自到伊葳服飾對保,查明有無公司虛設情形..當天
有看到甲○○○本人,是在伊葳服飾店裡面填載約定書,
並當場核對證件資料,核對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登記事項卡、商管處的核准函,..對保當天確實看到
身分證上照片甲○○○這個人,當天有以照片和本人作核
對。..當時也是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並核對,..當
時確定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的正本,因為新
版身分證背面右上角有壹個膠膜編號,膠膜編號是無法透
過影印顯現出編號,我還特別在影印後將編號抄在影印的
身分證上,回去後以這個編號再查詢身分證是否正確」等
語詳明,查證人林朝景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刑
責虛構事實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可信為真,是系爭支票
存款帳戶應為被告申辦無疑。
2再者,證人即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經辦人員 陳瑞岭 於98
年6月24日到院證稱「有時候不是公司老闆來領,但我們
都會經過老闆的確認領票的人,再核對領票人的身分證。
但是不會留存領票人證件。領用支票的領用人的簽名一定
是實際領用的人。被告有來銀行領過支票」等語,參以系
爭支票票號為0000000,而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支
票,係由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領取等情,有玉山銀行檢送
之領用人簽收簿之簽章可證,此外,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見卷附退票理
由單之記載),足見系爭支票是被告自玉山銀行領取,且
發票人印文為被告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當時之印鑑文無疑。
3綜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既係被告申請設立,系爭支票又
係被告自玉山銀行領取,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復為被告設立
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文,系爭支票為真正,當無疑義。
⑵、就被告抗辯未簽發系爭支票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就未授權而遭盜用偽造系
爭支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抗辯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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