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乙○○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聲請續行上訴審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聲明上訴,
惟於96年6月23日接獲通知本件上訴案件上訴撤回,通知上
訴人領取撤回上訴應退還之上訴費用,本件聲請人並無撤回
上訴之意思。(二)聲請人因陷於時常以大量舉債之非正常
精神狀況之情形,顯然對於自身借貸行為已陷於無法判斷、
控制之情境,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已由
上訴人之配偶向本院聲請上訴人禁治產宣告,並已進行調查
程序。(三) 賴朝華 已代聲請人清償新台幣(下同)9980萬
5850元,已超過借款本金4000萬元,被上訴人利用聲請人心
智缺陷謀取違法高利,再利用公證人以再借貸100萬元方式
,誘騙聲請人簽訂公證協議書,復誘騙聲請人提供撤回訴訟
文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方式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做成公
證書在案。(四)撤回上訴書係被上訴人以利用領回擔保金
方式騙取取得,絕無撤回上訴之意思等情,聲請續行上訴審
理程序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為民
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8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律
師及 林紹源 律師於98年6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
訴審裁判費用,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民事裁定,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裁判費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紹源律師於98年
6月17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後,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補繳上
訴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6,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
籍,惟上訴人乙○○於98年6月26日具狀親自署名並檢具身
分證影本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聲請撤
回上訴,有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可憑。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之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
治產事件,其聲請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
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2所明定。查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14條
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之
配偶於98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依
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人乙○○於98年6月26日聲請撤回上訴時,其禁治
產之聲請雖經本院通知於98年6月24日調查,惟尚未經本院
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乙○○禁治產,尚未發生
監護宣告之效力,聲請人乙○○聲請撤回上訴時,非無行為
能力,其聲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3項之規定,已喪失其上訴權。
五、從而,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聲請續行上訴審理程序,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