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聲請人 廖俊吉 相對人 章祥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章祥裕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7864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章祥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章祥裕、 吳佩雯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78646),內載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111年8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TH678646號相對人吳佩雯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人之部分簽名,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