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零點貳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零點貳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5月,甫於96年10月3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鎮○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鄰鎮○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後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0.3125公克(驗餘共淨重
0.29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