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及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52號附近產業道路旁之某漁塭,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銲線白鐵4包(總重60公斤),得手後,以其所使用之機車運往雲林縣○○鄉○○村○○路某資源回收場詢價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扣照片2張附卷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及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現年36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亦到庭表示被告於鄉里間作惡,不願原諒,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適當,被告亦同意該處遇,因此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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