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所犯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5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與編號3、4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