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自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鰻漁池旁,以徒手扯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處甲○○所有之水車用電纜線1梱(重約50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上開鰻漁池往東200公尺處,點火焚燒電纜線,經甲○○發現,並將火勢撲滅2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甲○○再度前往上開電纜線焚燒處,發現丙○○利用稻草燃燒電纜線,丙○○即騎車逃逸,經甲○○聯絡村民合力圍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8-10頁)、警員 吳勝凱 於97年3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含照片2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電纜線,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燃燒電纜線所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