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9.8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期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計尚欠本金996,328元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