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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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2、523號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6日1時
5分許,因另犯侵占案經警緝獲後,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而查悉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2、52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及檢察官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頁第15行以下、偵卷第4頁第6行以下),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衡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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