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5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利息、違約金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0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其積欠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應依約定條款之約定,消費款本金部份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加計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