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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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聲請人 張原維 (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 柯懿芳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聲請人公司倉庫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空地,相對人以拉扯聲請人衣物及抱住聲請人等方式限制行動,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云云,然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難信聲請人主張之情為真外,且相對人雖到庭坦認當日確有抱住聲請人之舉止,然辯稱伊不是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伊只是求聲請人告訴伊為什麼要這樣對待伊的原因,且伊完全不會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可認本件無非係兩造間因夫妻感情糾紛所生之一般爭執,且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目前自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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