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聲請人 翁馳發 被害人 翁繹捷
翁藝睿相 對人 翁祥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造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相對人常因在外不如意,就對聲請人及家人惡言相向,並破壞家中物品。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許,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之女兒甲○○要返家居住,於酒後情緒失控,與甲○○發生口角,並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聲請人偏袒甲○○,要找聲請人單挑,且說他已將他女兒 翁巧薇 掐死了,將屍體丟入八掌溪內,之後相對人就持菜刀作勢自殺,砸毀家中諸多家具,還謾罵聲請人及家人,大聲叫囂,不斷引燃紙片,揚言要將房子燒毀。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照片5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調查筆錄、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照片僅能證明屋內物品雜亂,並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因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