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775號聲請人 林佩華 相對人 王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不時會對聲請人施暴,且曾抓聲請人之頭髮去撞牆,平常也會恐嚇稱如聲請人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讓聲請人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等語。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聲請人之住處內,兩造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之問題發生口角,於爭吵過程中,相對人之指甲括到聲請人的臉,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擦傷、雙側頸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壓痛等傷害,相對人並辱罵聲請人。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施暴,平常也不會恐嚇聲請人,相對人開計程車,幹嘛一定要和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且相對人開計程車,如果情緒控管不好,就會和奧客發生爭執,相對人承認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陸陸續續都有在還。111年5月31日相對人開計程車已經開了十幾個小時,準備要回家,聲請人叫相對人去她那邊,跟相對人講了一些五四三的,並要相對人陪她,但相對人要跑車,沒有辦法陪聲請人,相對人沒有打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己打自己,要看相對人是否會心軟,相對人沒有理聲請人,沒有辱罵聲請人,指甲也沒有刮到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施暴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因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