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望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望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望角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被告丙○○擔任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望角公司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別墅(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被告望角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等情而涉訟,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曾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即明,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既曾以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