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南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閃光黃燈路段之際,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甲○○(甲○○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份,另案審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挫、扭傷等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等之傷害,並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