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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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詎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7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同年7月2日清償期而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係坐落於台中市中區,坪數並不大,且經兩次拍賣都未能拍定,而抗告人春節前曾函告相對人,待抗告人將其所有之 張大千 等12幅真品畫作出售後,即得償還積欠債務,故懇請給予3個月的寬限期間,以便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清償能力及要求緩期清償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