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65號、第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所載「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行所載「 黃素 」,應予更正為「 黃素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俊翰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曾國瑞 、 許雅婷 、被害人 郭姿余 、 范靖烽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65號103年度偵字第26056號被告陳俊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杏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明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冒以敦煌書局之客服人員或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姿余佯稱:因購物之付款作業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始能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郭姿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6)日晚上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之聯邦商業銀行內,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03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冒以露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或郵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國瑞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曾國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洲郵局」,將2萬9722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5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冒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或銀
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雅婷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設定作業有誤,致誤設為賣家,且有12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1萬2012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
㈣於103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冒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
話向范靖烽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范靖烽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8987元、11475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嗣郭姿余、曾國瑞、許雅婷、范靖烽分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瑞、許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翰固坦承申辦該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於103年5月間,欲至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安門市」任職,故影印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於當日下午4時許,伊發現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伊要上課而未前往掛失,伊將提款卡跟密碼放在一起,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時辯稱:伊於2週前(即103年4月
下旬)發現該玉山銀行帳戶遺失,但不知何時、地遺失,伊以為係母親拿取,故未報案或掛失云云;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偵查時改稱:伊於103年5月間,至統一便利超商龍安門市應徵工作,需存摺影本,於當日下午4時許,影印完返家後約20分鐘,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於當日下午5、6點詢問伊母親是否有拿取,因當日晚上要上課,故來不及掛失云云;被告復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時辯稱:伊發現該玉山銀行帳戶遺失後,因之前有遺失名牌、手機,均都有人撿到拿來歸還,伊認為這次也會有人拿來還伊云云,是被告就應徵工作、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發現遺失後如何處理、為何未立即掛失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容質疑。
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4樓居所出發,步行約20分鐘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影印存摺,因伊順便去找朋友「 徐偉豪 」,提款卡密碼係伊母親用黑色原子筆寫在1張比身分證還要大的白紙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素於偵查時則證稱:伊與被告自前揭居所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影印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係用藍色原子筆寫在1張約身分證3分之1的白紙云云,查該居所附近即有多家便利商店,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能提供「徐偉豪」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且被告與證人黃素麗就影印該玉山銀行存摺之便利商店為何,及記載密碼之紙張樣式等情,雙方陳述內容不一,衡以證人黃素麗為被告之母,具一定親屬關係,其證詞證明力尚非無疑,實難以證人黃素麗之證詞,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於103年5月12日警詢前2週即103年
4月下旬,發現該玉山銀行帳戶遺失,而被告係於影印存摺後之當天即發現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3年4月7日由統一便利超商龍安門市(即方朕商行)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有統一超商龍安門市負責人 方耀群 陳報之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存卷可證,被告既於103年4月7日在統一便利超商龍安門市上班,且自承僅上班1、2日,是被告辯稱為至「統一便利超商龍安門市」求職,而於103年4月下旬持該玉山銀銀行帳戶影印云云,不足採證。
㈣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乃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況且被告辯稱係因工作領取薪資之用而影印該帳戶存摺,則若有遺失,理應立即掛失並辦理補發,以利日後領取薪水,惟被告竟置之未理,益見其辯詞實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正常之成年人相符,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何以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此亦與常情有違。
㈥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㈦被告前揭犯嫌,業據告訴人曾國瑞及許雅婷、被害人郭姿余
及范靖烽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郭姿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范靖烽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曾國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