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臺灣銀行(行庫地址自訴人未載)
陳語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廖怡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黃沛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景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臺灣銀行等涉犯貪污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郭民德自訴被告臺灣銀行等涉犯貪污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未合,本院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4年10月23日向自訴人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寄送後,已由其受僱人受領,此有卷存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0月28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至本院裁定止,均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