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被告謝旭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期滿。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殼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8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業於104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及103年度緩字第47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所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品,亦有前開偵查卷宗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鑑定證明書可資證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並不影響本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結論,爰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