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 易三傑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同法第433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易三傑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