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案後,真心悔過、態度良好,原審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屬過重。又被告不幸感染後天性免疫缺乏症後群,猶如風中殘燭,對所犯過錯深感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見 黃朝勇 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旁空地而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該貨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得逞;嗣於翌日(即9日)上午10時許,復見永佶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交付 劉鎬祥 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中興路口旁空地,又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該貨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得逞;復於隔日(即10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某處,見華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付 黃永煌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遂又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該貨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得逞。嗣於97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永煌、黃朝勇、劉鎬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2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原審以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凶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因缺錢,即竊取貨車電瓶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電瓶每組價值約七、八千元等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三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被告所有用於竊盜之扳手一支,已在另案扣案,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要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起),被告提起上訴,仍空言其犯後態度良好,身體狀況欠佳,對於所犯深感悔恨,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認原審判處一年二月尚嫌過重等語為由,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前揭意旨指出量刑如何過重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